我们是否对加密监管过于乐观?

2024-12-12 16:51:00
原文标题:《泼一盆冷水》

撰文:刘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副秘书长

来源:中本律

近期,关注到三个圈内新闻事件,一是上海高院公众号发了一个松江区的案例,圈内媒体普遍以「个人持有虚拟币合法」的角度来报道,二是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的文章,圈内媒体解读为「挖矿合法」,三是支付宝首页收到加密货币基金推广广告,业内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监管政策对加密货币松绑。

从 94 公告到 924 通知,从内容来看从未对个人持有虚拟数字货币做禁止性规定,这在刘扬律师之前的相关政策解读文章当中均有提到,当时我将其比喻为类似「房住不炒」的「币屯不炒」,从目前已知的案例来看,没有因为「屯币」受到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案例。圈内媒体在报道这个案例时,对法院判决的部分表述进行了过度放大。首先,在法院判决部分并没有提及该问题,而是出现在「法官说法」的部分,具体表述为「尽管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从表述来看,「尽管」后面的「但」才是法官想要表述的重点,即「商事主体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甚至自行发行代币,一旦在交易行为中触及民事、刑事法律原则和规则底线,轻则自担损失,重则涉嫌犯罪」。此外,上海高院这篇文章中还有部分文字表述被加粗,这才是文章想要体现的重点,在这里不过分解读,给大家罗列在此:「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约定服务事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双方对《区块链孵化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企业和个人而言,盲目参与涉虚拟货币交易,自身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回头再来看这起案件,甲想发币,委托乙来提供服务,乙制作了白皮书,甲给了乙 30 万,甲要求乙提供后续发币服务,乙以开发 APP 成本高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多亏这个币没有发出来,否则这就会是一起刑事案件了。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上海法院之前还发布一起「代投」的民事案例,最后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移交给了属地公安机关。因此,对于涉币民商事案件的诉讼,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自身刑事风险。

上海高院公布的案例,其目的不在于强调个人持有虚拟币不违法,圈友也不必过分自嗨。

再来谈谈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主旨在于探讨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承认「挖矿」的合法性。我个人认为,该篇文章只能作为实践当中的一种观点,并不绝对权威,理由有三:#p#分页标题#e#

一是,人民法院报属于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其接受全国法律从业人员投稿,并按照一定评判标准予以刊登。本案的作者是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其裁判观点相比北上广深的案例,可参考性略低,去年北京有一起盗 u 案件,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盗窃罪,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是,关于盗窃虚拟币的刑法定性问题,建议大家可以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的观点,喻海松法官在某研讨会上提出:「「第一,虚拟财产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否属于财物,前置法尚未明确。在前置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对相关行为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第二,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刑法冲到最前面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应当坚守刑法的二次法属性,尽量秉持谦抑立场。第三,在前置法律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实现罪刑相当,不会轻纵犯罪。在确实无法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的情况下,比如没有使用技术手段而是直接敲诈勒索、抢劫虚拟货币的,也可以考虑通过手段行为予以评价;在极个别法益侵害程度高、社会危害大,手段行为确实难以罚当其罪的情况下,作为例外,可以考虑将行为对象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尝试适用财产犯罪定罪处罚。」以我本人代理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目前法院在审理涉币刑事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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